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与李某(已判刑)为非法获利,于2009年4月起合伙开设赌局,由被告人梁某负责找场地及安排工作人员,李某负责带赌博人员至赌局参赌,并组织梁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作为赌场理牌、收“庄丰”的工作人员,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
2009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村X号开设“二八杠”赌局,由梁某某、孙某某理牌、收“庄丰”,聚集刘某、杨某某等30余人进行赌博活动,至当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梁某某、孙某某等33人被当场抓获,缴获涉案赌资3万余元,赌具麻将筒子牌1副及当日“庄丰款”人民币3700元。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铜陵县公安局天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芳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