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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x与被上诉人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吴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朱x与被上诉人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了(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了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朱x的委托代理人吴x、施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x,2008年7月13日,原告朱x(甲方)与被告李x(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馨城国际X幢X号、建筑面积45.83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8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租金每月1700元,每三个月交纳租金。逾期不缴,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处理。乙方在租期2008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门面租金不予变动,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房租甲乙双方依据同排门面租金协商而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保证金2000元。门面作百货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7月12日,由于原、被告就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月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于当日支付下一季度的房租。2011年7月15日,被告按照月租金1700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下一季度门面租金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能就租金金额协商一致,导致被告未按约于2011年7月12日给付租金,双方就此均存在一定过错。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按原约定月租金17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季度的租金,表x其愿意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实际进行了履行。虽然给付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数日,但并非被告一人的过错所致,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日仍属于合理的给付期限。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目前合同仍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有权在给付合理对价的基础上,继续使用该门面。如果原告认为其门面租金过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同排门面予以变更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宣判后,朱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李x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判决解除租赁合同。

李x庭审中答辩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查x的事实与一审查x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x与李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现仍在租赁期限内,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虽然双方协商不成后两年的房屋租赁价格,但可以起诉人民法院参照同排门面予以确定租金。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正确。朱x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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