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9日下午,肖伟山(已判刑)为了找到肖X明还钱,授意方某(已不起诉)打电话给陈某,约陈某、肖X明到吉州区“粥佳园”吃饭。当日晚17时30分许,当肖X明、陈某来到约定地点时,肖伟山、方某、尹香文(已判刑)及被告人段某四人将其押上一辆小汽车,并驶往吉安县。途中,被告人段某等人逼肖X明写了一张52000元的欠条并要求其筹钱还款。在筹钱无果的情况下,段某等人叫陈某下车筹钱,并将肖X明带至安福县,先后关押在安福宾馆306、X房间。次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将肖X明解救。期间,被告人段某等人持续威逼肖X明还债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肖X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肖伟山、尹香文的供述,被害人肖X明的陈某,证人方某、陈某、周某、管某、何X良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书及书证(归案说明、借某、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为索取债务而以非法扣押、监禁等强制方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虽系索债引发,但被告人在拘某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某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