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丁。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
被执行人李某己。
被执行人李某庚。
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朗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周某辛县绿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某丁与李某己、李某庚、永安公司、绿洲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某己给付申请人王某丁赔偿款1.2万元,李某庚给付5.8万元,永安公司给付12万元,绿洲公司给付5万元(含垫付保险金3.5万元),共计24万元(含诉讼费1500元、逾期加倍利息1168.15元),剩余部分利息申请人表示放弃,执行费3360元由被执行人永安公司承担,本案执行完毕后,四被执行人保留互相追索的诉权,现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宏刚
代理审判员侯建博
代理审判员赵建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