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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张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查明:邹某与张某均系长沙重型机器厂宿舍居民。2009年3月15日晚9时许,张某在家听到有人和其母亲议论,邹某在外讲了张某的坏话,张某随即来到邹某开的麻将室与邹某对质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抓起麻将牌掷向邹某,将邹某的头部、脸部击伤,并将邹某的眼镜打碎。经110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奎塘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理,邹某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留观,后入院治疗13天。张某为邹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邹某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347元。邹某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奎塘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没有达成一致。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自愿赔偿邹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眼镜损失、鉴定费、一审受理费等共计48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二、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颖

代理审判员郭e

代理审判员曹彦

二O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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