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权民、张某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张某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与其委托代理人系堂姐妹关系。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起诉称,被申请人因幼年时发高烧而导致智障。经过检查鉴定,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12日在郑州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到期后,又于2009年6月4日在郑州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再次办理了《残疾人证》。现为被申请人工作、生活及其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故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诉讼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5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内容载明:被申请人自幼有病后智力发育受影响,形成智力残疾,鉴定时检查智力全某低下,考虑问题简单,心理测试属于中度智力缺损及中度记忆障碍。受其智力状态的影响,被鉴定人思考问题简单,虽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是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为张某丁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卫敏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