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无职业。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某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某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郭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朱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某某朱某谎称有“回楼证”出售,采取伪造公章和收款收据等手段,先后骗取被某人张XX购房款71540元。案发后,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从被某某朱某处扣押现金2万元,已返还被某人。本院审理中,被某某朱某向被某人张XX退赔剩余赃款51540元。被某人张XX,出具书面谅某,建议法院对被某某朱某从轻判处,并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某人报某陈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某人领某、谅某、被某某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某某朱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某某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全额退赔被某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某人的谅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法庭对被某某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其居住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杨光红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