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杨XX之母。
诉讼代理人宋XX,居民。
诉讼代理人单XX,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X年X月X日生,居民。系杨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年X月X日生,居民。系杨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学生。系杨XX之子。
诉讼代理人单,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无业。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因交通肇事受伤于同年8月18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宋XX、杨XX、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宋XX、杨XX、杨X及其诉讼代理人单礼升,被告人吉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吉X驾驶陕x号“本田”轿车,车载杨XX、徐XX沿包茂线西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28KM+600M处(秦岭终南山特长隧道内),因超速驾驶,致该车撞向同方向熊XX驾驶的陕A-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车内乘坐人杨XX当场死亡,被告人吉X受伤的重大事故。经事故认定:吉X负事故全某责任;熊XX、杨XX、徐XX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杨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脊髓、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宋XX、杨XX、杨X诉称:被告人吉X驾驶陕x号车超速行驶,致使陕x号撞在同向行驶的重型货车的尾部,致陕x号车副驾驶乘坐人杨XX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吉X负全某责任,杨XX无责任。要求被告人吉X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2元,交通费2258.9元,住费490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6771.4元。
被告人吉X表示愿意赔偿,称无能力。
被告人吉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宋XX、杨XX、杨X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6.45元,交通费2258.9元,住宿费4901元,共计398825.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熊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吉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X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XX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故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户口计算,对其要求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三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吉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帮英、宋某、杨某娟、杨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八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