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9岁,汉族。
被告袁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外赌博,无家庭责任感,从未给过家里生活费,双方为此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婚生子袁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现年14岁,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子女问题常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