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40岁,汉族。
被告宋某,男,42岁,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欺骗原告,被告有过多次外遇,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现年14岁,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长达16年婚姻关系中,建立了深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赵某与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