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樊某伙同郭学明、张某、周某理(三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锯工、锯条等工具,窜到新密市X区办事处郑煤集团矿务局医院东100米桥下涵洞内,将郑煤集团通信分公司架设的210米价值27952元的x通信电缆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被告人樊某于2011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学明等人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孟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79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3月13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一二年四某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