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1岁。
被告杨某丙,男,成年,。
被告杨某丁,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因工程欠缺资金,向他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按有指印。他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杨某丙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丁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因工程欠缺资金,向他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按有指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债权人王某有权要求债务人杨某丙、杨某丁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525元,由被告杨某丁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