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12月30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侯某向安仁县X区速生丰产林基地联营林场(以下简称基地林场)递交一份报告称:凤凰寺准备建山门,需要木材,申请到基地林场大源分场砍伐树木50株。同日,被告人侯某即雇请人员到基地林场天元山工区(又叫王冲山)砍杉树。经安仁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盗伐杉树56株,出材4.07立方米,蓄积6.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李某、黄某、杜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安林鉴[2011]第X号关于安仁县基地林场被盗伐林木技术鉴定书、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林地状况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雇请他人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心向受害单位道歉,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侯某盗伐的杉树4.07立方米,返还给安仁县X区速生丰产林基地联营林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新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和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丁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