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轻化建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是益阳地区轻化建材公司退休干部。由于被告对他的工龄认定错误,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他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49年2月,按政策为他落实相应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并要求从1994年7月1日即退休后返聘到单位工作之日起为他落实复员军人月增资380元/月的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重新确认工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要求为其落实复员军人相关待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在益阳地区轻化建材公司退休,1994年7月单位返聘其继续工作。劳动部门原将原告工龄起算日确定为1954年6月,原告不服,要求重新确认工龄。2009年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确认原告工龄起算日为1950年10月,原告也于2009年11月26日书面表示对工龄的重新认定结果非常满意,并作出了不再上访的承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9年11月26日原告已知道被告将其工龄起算日确认为1950年10月,故原告要求重新确认工龄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原告提出退休后返聘到原单位上班期间应增资380元/月的请求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德钦
审判员王雪锋
人民陪审员郭正初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