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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轻化建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是益阳地区轻化建材公司退休干部。由于被告对他的工龄认定错误,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他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49年2月,按政策为他落实相应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并要求从1994年7月1日即退休后返聘到单位工作之日起为他落实复员军人月增资380元/月的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重新确认工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要求为其落实复员军人相关待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在益阳地区轻化建材公司退休,1994年7月单位返聘其继续工作。劳动部门原将原告工龄起算日确定为1954年6月,原告不服,要求重新确认工龄。2009年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确认原告工龄起算日为1950年10月,原告也于2009年11月26日书面表示对工龄的重新认定结果非常满意,并作出了不再上访的承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9年11月26日原告已知道被告将其工龄起算日确认为1950年10月,故原告要求重新确认工龄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原告提出退休后返聘到原单位上班期间应增资380元/月的请求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德钦

审判员王雪锋

人民陪审员郭正初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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