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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聚众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曹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邀集徐某夫、刘国华、谈彪、王芳、李贱宝等多人,在本县X镇X村丁某某家、蔡某某家、西乐村徐某明家,以“扳砣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x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聚众赌博,从中渔利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夫、刘国华、谈彪、王芳、李贱宝等多人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11月12日至14日,在“小牛叭叽”的邀集下,到南湖洲镇X村两户人家及西乐村一户人家,以“扳砣子”的方式参与赌博,由“小牛叭叽”抽取水钱的情况;2、证人丁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11月12日及13日,被告人“小牛叭叽”借用他家场地,邀人以“扳砣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水钱的情况;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她准备了槟榔和烟,到西乐村X组徐某明家“牛叽”开的堵场里去卖,快赶到时,看到场子里人往外跑,自己想离开时被派出所干警查获。4、被告人曹某某在丁某某家、蔡某某家、徐某明家聚众赌博场所的照片;5、湘阴县公安局对徐某夫、刘国华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聚众赌博,从中渔利的事实;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武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第(一)项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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