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7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2时许,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在新郑市X路四通台球厅检查时,查获被告人程某衣服内携带大量的“麻古”、“冰”等毒品及吸食工具。2012年2月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验出被告人程某携带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7.86克、氯胺酮成分1.99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系累犯、毒品再犯,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7.86克、氯胺酮成分1.99克,对被告人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程某的量刑过程某,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程某系毒品再犯,可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