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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X镇高坡崖市场急速网吧,翻窗跳进该网吧七楼X房间,趁被害人徐XX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上的一部诺基亚C300手机及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案发后,赃某、赃某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坦白,赃某、赃某已退还被害人,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2320元,对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赃某、赃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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