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4月30日在新郑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飞。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欣。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11月份,被告携带家中卖粮款18000元离家出走,在镇上租房居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均没有效果。2011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飞、婚生女郑某欣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盖有新郑某民政局档案管理专用章)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6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一直分居的事实。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把财产都转移了,被告的权利没有保障。另外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也没有支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了2007年4月25日孙某给孙某亭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因给婚生女看病借钱2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向孙某亭借款20000元为婚生女看病。因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且孙某亭与被告孙某是直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婚生女看病的其他证据,其该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4月30日在新郑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飞,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欣。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于2009年11月带着婚生子女离家外出打工并租房居住,双方产生隔阂,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结合双方居住状况,于是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
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从2009年11月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需要,婚生子郑某飞由原告郑某抚养为宜,婚生女郑某欣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郑某飞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因婚生女郑某欣较小在生活中花费较大,因此原告郑某还应当酌情承担婚生女的部分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2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某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将财产转移,其权利不能保障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飞(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郑某欣(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郑某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定于每年的7月2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某时止(即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待婚生子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原告郑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孙某所有。
四、原告郑某对婚生女郑某欣享有探视权,被告孙某应当予以配合;被告孙某对婚生子郑某飞享有探视权,原告郑某应当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