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某诉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交证据,2011年3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是时金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只是时金闯借款的三个担保人之一,当时时金闯因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本人和另外两个人作为时金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每人也向原告各打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给付时金闯借款只有100000元,四份借条是用日期相同、纸质相同。现在原告既然起诉了被告,也有可能起诉另外两个担保人和实际借款人时金闯。因该笔借款并非被告本人所用,因此被告不应该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鲁某2011年3月26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借原告游某现金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鲁某应予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鲁某辩称,其本人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鲁某并未实际使用该款,因庭审中鲁某认可借条为其本人所写,并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辩称的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成立,故对其鲁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游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