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原告程某丙与被告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某芳、代理审判员李炎、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丙及被告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期间,被告程某丁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让我为他借款8700元,当时被告程某丁承诺只用一年。到期后,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我父亲,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条均是我所出具的,我于1996年左右因盖新房向原告借款8700元。但对我父亲诉状上称其是不是借别人的钱我不清楚,我于1998年左右还过原告1000元钱。我认为我现在只应还原告7700元的一半,因为原告在我当时借款时尚未与我母亲离婚,对剩余77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我只同意归还原告385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7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由程某丁署名的证明条四份(其中一份系正反面)。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8700元的事实。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离婚协议上内容第三项约定除了住房,原、被告二人在其两个儿子家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00年离婚时双方约定除住房外双方共同财产约定归程某丙所有。
被告程某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之前还过原告1000元,应当在总额中扣除且对剩余7700元其应只还原告一半即3850元。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其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期间被告程某丁借原告程某丙现金8700元并为其出具四张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程某丁向原告程某丙借到现金87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中已还过原告一千元,因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中其应还原告借款的一半,但原告与被告母亲调解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由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丙现金八千七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芳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