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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伍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37岁。

被告刘某丁,女,28岁。

原告谢某与被告伍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四川老乡,两人都在郑州做生意经商,后彼此认识成为朋友。2011年9月18日,被告伍某联系原告,称做生意急用钱,因资金周某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借出62万元先帮助一下,并承诺2011年11月22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原告特要求被告伍某写下书面借条,并将所承诺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随后原告借给被告62万元。据调查了解,被告伍某与被告刘某丁系夫妻关系,而被告伍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内,且借款进行的生意投资又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12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1万元。

被告伍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某丁答辩称,没有意见,借款发生于结婚后,借钱时不知道,借钱后才知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进行书面催告的事实,以及被告刘某丁作为配偶前来协商的事实;3、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法院,聘请律师所花去的法律服务费,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此项损失。

被告伍某未举证,亦未质证。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丁未举证。

本院全某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某后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刘某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18日,被告伍某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内容记载为:“今有伍某(身份证号:(略))借到谢某现金620000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定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本人承诺,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法律追讨所产生的律师费,法院提成费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该借条上还印有伍某本人的身份证,经核对与借条上记载身份证号码一致。

另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谢某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谢某委托,指派承办人陈某律师为甲方谢某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的发票。

又查明,被告刘某丁于庭审陈述中称,被告刘某丁与被告伍某系夫妻关系,系于2008年2月11日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伍某应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尚未归还,故本院认为,被告伍某应当偿还原告谢某借款620000元整。因被告刘某丁庭审陈述中称被告刘某丁与被告伍某系夫妻关系,且于2008年2月11日结婚,所以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丁对被告伍某所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法律服务费,鉴于《借条》中被告伍某承诺若到期不归还借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法律追讨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庭审陈述中称被告伍某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伍某未到庭,对该事实无法查清,且双方也没有对利息问题作出任何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伍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62万元,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万元,共计63万元,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借款62万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万元。被告刘某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被告伍某和刘某丁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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