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柞水县人。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柞水县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0年2月6日和同年2月26日被告张某丙以合伙购买挖掘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阮某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阮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逾期后,被告张某丙仅向原告阮某支付了2010年3月底以前的借款利息5000元,对于3.5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该借款自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阮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丙拒不支付,原告阮某遂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张某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丙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阮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向原告阮某支付3.5万元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阮某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阮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