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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8月11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18时30分,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封市X区X街小南门岗附近时,被开封市禹王台第二分局执勤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72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证明、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8时30分,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区小南门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7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29日中午,我在饭店喝有四两白酒。当晚18时许,我开着豫x二轮摩托车走到小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我进行酒精测试后,民警又带我到一五五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2-0149)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胡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1.72mg/100ml。

3.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2月29日18时许,民警在小南门执勤时,查获一骑豫x摩托车男子,该男子因涉嫌醉酒驾驶,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询问该男子叫胡某。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所驾驶摩托车的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具有驾驶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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