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静宁县人,无业。2010年7月2日被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抓获,7月5日押解回天水后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刘天俊,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原在我市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了方便发放工资,为全体员工办理了信用卡。吕某某从该公司辞职后,通过猜配获得公司员工陈宏峰的信用卡号码及密码。2010年3月16日至5月29日,吕某某通过移动电话机银行转帐充值的方式先后21次支取陈宏峰信用卡内现金x元,赃款大部分用于购买彩票挥霍。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阵宏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移动电话机通讯记录、追赃收条及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吕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全部追回,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崔小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