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王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XX给付赔偿款97660.88元,并承担诉讼费1400元、执行费1390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XX的陕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朱XX(陕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商业险赔付款中的10045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审判员闫濵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