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县委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6日以邮政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刚结婚一个月就生气、吵架。2009年正月初二从原告娘家回家后,被告说原告娘家给的钱少,并说原告母亲说被告了,因而在被窝中抓住原告头发打原告,被告父亲叫门被告不开。2009年正月十六,因说外出打工的事,一句话被告又打原告一顿。2009年农历4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又将原告打了一顿。2009年农历5月5日,因分家的事,被告同原告生气要打原告,被被告父母拉住,原告生气回娘家,从此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大哥因买房借原告父母2万元,因还钱的事,被告还骂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种种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媒人介绍,互相爱慕,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吵架不是没有,但不是经常吵,被告更没有打过原告,吵架的原因都是原告父母经常非正常的干预、干扰原、被告的工作、生活,无事生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现在被告处的婚前嫁妆有:铃木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个、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戴尔牌电脑一台、沙发(1、2、3型)一套、X门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条篮一个、布箩一个、挂衣架一个、茶盘两个、暖瓶两个、脸盆两个。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有:见面礼2040元、送好x元,共计x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只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书面陈述,没有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虽然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某,二人仍有继续生活的希望。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