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施某某。婚后,夫妻由于缺少了解、结婚草率、性格不合等因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日渐紧张,并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2009年6月其曾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9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故于2010年4月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因其身患糖尿病,原告才提出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施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被告患病、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疾病治疗等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甘苦与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双方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