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四川天维(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杨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乙、杨某在与他人共同租借的本区X路X弄X号X室内,先后招募梁某某、侯某某、单某某、张某丙、黄某丁等人,采用扣押身份证、收取押金、介绍嫖客、统一结账、统一住宿、限制外出等手段,管理控制上述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相关的租房合同、案发经过记录以及被告人以前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扣押过卖淫女的身份证,未收取押金,也未限制卖淫女外出;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未招募卖淫女,未扣押身份证,也未限制卖淫女外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乙、杨某在与他人共同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内,先后招募梁某某、侯某某、单某某、张某丙、黄某丁等人,采用扣押身份证、收取押金、介绍嫖客、统一结账、统一住宿、限制外出等手段,管理控制上述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梁某某、侯某某、张某丙、单某某、黄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5人先后由张某乙、杨某招收到手下从事卖淫活动,统一住宿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张、杨某人扣押了她们的身份证,并从其5人卖淫所得中扣取押金,为她们联系嫖客,规定每次卖淫所得均要及时全部上交以及卖淫所得分成比例,平时外出须请假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与其几人同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梁某某、侯某某、张某丙、单某某、黄某丁是张某乙、杨某控制管理的卖淫女;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证实2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张某乙、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二人在与他人共同租借的本区X路X弄X号X室内,先后招募梁某某、侯某某、单某某、张某丙、黄某丁等人,采用扣押身份证、扣取押金、介绍嫖客、统一结账、统一住宿、限制外出等手段,管理控制上述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为非法牟利,采用招募、控制的方法,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乙、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名被告人采用招募、扣押身份证、扣取押金、介绍嫖客、统一结账、统一住宿、限制外出等手段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当庭所提未扣押过卖淫女的身份证,未收取押金,也未限制卖淫女外出;被告人杨某所提未招募卖淫女,未扣押身份证,也未限制卖淫女外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行为的一部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杨某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法相悖,难以采纳。综上,结合考虑2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