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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信用卡诈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7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略)。于2010年9月29日被江苏省启东市X镇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10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解回并执行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0年10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某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08年10月,被告人常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市支行办理一张个人信用卡,常某某持此卡陆续透支8063.97元。后经广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2、2008年8月,被告人常某某使用自己的信息在获嘉县农业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常某某持此卡陆续透支x.79元。后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3、2009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租用延津县X街邢富兰的北京现代汽车后,在邢富兰不知道的情况下用邢富兰的信息在获嘉县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常某某持此卡陆续透支9999.94元。后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4、2009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获嘉县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常某某持此卡陆续透支7804.52元。后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5、2009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租用吕国奎的“现代”汽车后,在吕国奎的不知道的情况下用吕国奎的信息在获嘉县建行办理了一张汽车信用卡,常某某持此卡陆续透支x元。后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6、2009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租用张红梅的“比亚迪”汽车后,在张红梅不知道的情况下用张红梅的信息在获嘉县建行办理了一张汽车信用卡陆续透支透支9900元后,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共诈骗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单位人民币共计x.22元,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催收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邢××等人证言;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罪

2010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某以做酒类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x元人民币。赃款至今未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及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多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被告人常某某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诈骗李某x元有异议,辩称是借款,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08年10月,被告人常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市支行办理一张个人信用卡。常某某持此卡陆续透支8063.97元,经广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理信用卡申请、被告人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2)广发行催收还款记录、信用卡透支明细。证实被告人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3)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欠款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信用卡透支金额达8063.97元。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2008年8月,被告人常某某使用自己的信息在获嘉县农业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常某某持此卡陆续透支x.79元。后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理信用卡申请、被告人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2)催收还款记录、信用卡透支明细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2009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租用延津县X街邢富兰的北京现代汽车后,在邢富兰不知道的情况下用邢富兰的个人信息在获嘉县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常某某持此卡陆续透支9999.94元,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邢福兰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2)信用卡透支明细(交易信息)、催收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3)证人邢××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常某某租用邢福兰的车并冒用其个人身份办理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2009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获嘉县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常某某持此卡陆续透支7804.52元,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理信用卡申请、被告人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2)催收还款记录、信用卡透支明细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银行卡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使用信用卡透支金额7804.52元。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2009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租用吕国奎的“现代”汽车后,在吕国奎的不知道的情况下用吕国奎的信息在获嘉县建行办理了一张汽车信用卡。常某某持此卡陆续透支x元,后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吕国奎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证人王××证言。证明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2)信用卡透支明细(交易信息)、催收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办理信用卡及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3)证人吕××证言。证实常某某租用吕国奎的车并冒用其个人身份办理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6、2009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租用张红梅的“比亚迪”汽车,在张红梅不知道的情况下用张红梅的信息在获嘉县建行办理了一张汽车信用卡,陆续透支透支9900元,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还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张红梅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证人王××证言。证明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2)信用卡透支明细(交易信息)、催收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办理信用卡及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3)证人张××、屈××证言。证实常某某租用张红梅的车并冒用其个人身份办理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诈骗罪

2010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某以做酒类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x元人民币。赃款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证言、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7月份,常某某说趁过中秋节时,利用任红海(获嘉县县长)的关系在获嘉县发福利挣一笔钱。常某某让其姐李某出钱他出力,赚钱平分。常某某说买酒需要十几万元,其姐将x元存到了一张邮政储蓄卡上,交给常某某。常某某拿着x元钱说去进酒,但酒一直没有能进来。后来听说常某某被公安局抓了,就和其姐就来公安局报案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0年的7月份,她的妹妹李某云的男朋友常某某称其表哥是获嘉县的县长,托他表哥做点生意,让她出钱共同做生意。她凑了x元钱交给常某某。后常某某一直推脱,说酒已经送到了获嘉县财政局,和财政局长说好了,由财政局长将酒发给每个单位。

(3)获嘉县财政局后勤负责人吕××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中秋节前后,没有接待常某某到其单位推销酒类的事实。

(4)证人任××证言。证实2008年前常某某曾到其办公室,让给帮助销酒,被其拒绝。此后常某某没再找过他。

(5)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他以做生意为名借了李某x元钱,没有给李某打条。钱都花了,具体花哪了说不清楚了。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获嘉县农牧局证明。证实常某某系该局下属单位动物防疫中心站正式职工。

(8)启东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延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于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江苏省启东市X镇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10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解回并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及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多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催收不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常某某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行为属借款,构不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向李某借款时,虚构本人经销白酒赚钱这一事实,且将九万元款全部挥霍,本人并无还款能力。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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