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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7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9日被光山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8月生。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9日被光山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9年9月生。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预谋到河南省光山县盗窃摩托车,因不知道去光山县X路线,二人便租乘被告人张某丙的昌河车到光山。张某丙在明知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到光山县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下仍驾驶昌河车载着张某乙,又借给张某甲一辆摩托车跟在昌河车后,张某丙将张某甲、张某乙送到光山县城后即返回。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甲、张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海营街X巷“红茶明月”茶楼旁边一弄道,张某乙望风,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龙某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850元。

二、201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湖北省麻城市骑摩托车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德龙某区,张某乙望风,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徐某某所有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7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望风,张某丙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盗窃行为提供帮助,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并退出了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张某乙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张某丙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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