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珠海XX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专员,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汪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4日起,原告会同其母公司珠海XX集团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图形+GREE+XX”组合及分项商标。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XX”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8日,又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全部商标。被告一直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行为。2010年8月18日,重庆市X区分局接到举报:被告从2008年12月开始在渝北区X路X号附X号从事侵犯“XX”商标专用权集成吊顶电器销售。该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集成吊顶电器,该局执法人员遂即对被告经营场所印有前述包装的各种型号集成吊顶电器共计1136台(货值金额x元)进行扣押、封存,对被告两万元经营款予以扣押,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其销售的产品公然标注“XX”字样,并突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标有“XX”字样的库存产品及其外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汪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汪XX同意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前(最迟于签订本协议之当日)向原告珠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商标权侵权赔偿金人民币x元整,汇入原告指定的如下账户:
账号:x-(略)
开户名:邓某
开户银行:珠海工商银行金鸡路支行。
三、原告珠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汪XX调解协议生效之前的有关本案侵权行为的商标侵权责任。
四、原告愿意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44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40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珠海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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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