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19日,因发现有新的漏罪被滑县公安局临时离监,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0年8月28日被滑县人民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华、郑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靖某某、张某某、靖某军(另案处理)、祝飞(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滑县X乡四间房集上,趁受害人韩XX杰的车辆无人看管之际,将其停放在大街的“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2010年8月24日,经滑县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被盗“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靖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偷车,该“一汽佳宝”面包车系其在山东购买的。
被告人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靖某某、张某某、靖某军(另案处理)、祝飞(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滑县X乡四间房集上,趁受害人韩XX的车辆无人看管之际,将其停放在大街的“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2010年8月24日,经滑县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被盗“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靖某某与靖某军(另案处理)共同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靖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到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0年9月2日,检举揭发其他人犯罪,其提供线索在破获案件中起较大作用,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靖XX、祝X、马XX、杨XX、邵XX等的证言;被告人靖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二份;损害赔偿收到条一份;被盗车辆及伪造行驶证照片;车辆登记凭证一份;滑县公安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二人之行为已构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不能认罪,也未能退赃;被告人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不仅积极退赃,还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被告人靖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发现漏罪,应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罚人民币x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人民币x,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罚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靖某某宣告的缓刑。
三、被告人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罚人民币x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人民币6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罚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