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郴州火车站遇到赵某某,李某便向赵某某催要之前一起做生意的一万多元欠款,赵某某对李某说现在没有钱了,赵自己也被香花乡X组的李某骗到贵州搞传销亏了很多钱,现和几个朋友正在寻找李某,同时邀请李某要回传销亏损的钱,李某表示同意。2007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朱某戊(均已判刑)、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东江师范附近强行李某拖上租用的面包车,然后将李某控制在郴州市下湄桥附近一旅馆里,朱某戊事后也赶到该旅馆。次日,又将李某转移到火车站附近李某的租住房内。期间,李某等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威胁李某交出7万元钱后才会放人,否则就砍断其手脚。10月11日下午,李某家属将3万元汇入胡某某的帐号,后李某又瞒着李某某、朱某戊向李某家属索要1万元,并要李某指认段某某的住处后,才将李某放走。李某在开始的3万元中分了8000元,加上后来单独索要的1万元,李某共得赃款18000元。李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50多个小时。
2011年10月21日,李某向资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罗某丙、罗某丁、李某、王某某、甘某某、朱某戊的证言;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李某某、朱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索取非法债务,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所得赃款18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