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女,聋哑人,2012年2月9日骨龄法医检验意见:大于17.3岁。因犯盗窃于2012年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静,开封市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指定辩护人李静以及翻译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陈某丁在本市13路公交车上,盗窃邢××提包内85元;当其再次向邢××提包行窃时,被发现。邢××提包内尚有现金65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失主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抓获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反映、骨龄检验报告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又聋又哑,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陈某丁在本市13路公交车上,盗窃邢××提包内85元;当其再次向邢××提包行窃时,被发现。邢××提包内尚有现金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盗窃经过。
2、失主邢××的报案材料证明:被盗的经过。
3、抓获证明:陈某丁归案情况。
4、鼓楼公安第一分局“情况反映”:陈某丁盗窃的现金。
5、鼓楼公安第一分局“情况反映”:无法查到陈某丁的户籍信息。
6、骨龄检验报告证明:陈某丁骨龄为大于17.3周某。
7、照片:陈某丁双手DR片。
经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又聋又哑,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进学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