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3月16日因发现漏罪被清丰县公安局从豫北监狱解回。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2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岳某乙在阳邵乡X村将孔某丙家拴在西屋的驴盗走,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丙陈述,同案犯岳某乙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10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岳某乙在阳邵乡X村将曹某某家三只山羊盗走,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同案犯岳某乙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10月2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岳某乙在阳邵乡X村将徐某某家的两头驴盗走,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同案犯岳某乙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10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岳某乙在阳邵乡X村将王某某家的一头驴盗走,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同案犯岳某乙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11月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岳某乙盗窃阳邵乡X村郭某某家手机一部、花生油一桶、电磁炉一台、锅一口、毛毯一条、雪碧三桶、现金100元,价值14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岳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戊陈述,证人岳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岳某乙在阳邵乡X村将郭某己家的一头驴盗走,价值3800元,后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己陈述,同案犯岳某乙供述,证人聂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5月1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岳某乙在阳邵乡X村将关某辛家的一头驴偷走,价值2500元,二人将驴牵至马某某(已判决)家中准备出售,后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辛陈述,同案犯岳某乙供述,证人关某庚、马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岳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岳某乙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岳某乙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与原判刑罚并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