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丙,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以清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孙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清丰县城管办,持砖块、铁棍等工具打砸城管办的窗户玻璃及办公用品。
2006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清丰县X路杜某烟酒门市,无故殴打杜某、衡某,并将部分货物毁坏。
2007年2月份一天,胡红强(已判决)以被害人杜某、贾某殴打其亲戚为由,向杜某、贾某勒索现金x元,后杜某、贾某托人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请其说情。张某甲向杜某、贾某称胡红强索要现金x元,二人交给张某甲x元,张某甲将2000元占为己有。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款寻衅滋事犯罪无异议,其辩解称没有打砸清丰县城管办的物品,没有敲诈杜某、贾某钱财。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某乙没有打砸清丰县城管办的物品,没有殴打杜某及衡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0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清丰县城管办,持砖块、铁棍等工具打砸城管办的窗户玻璃及办公用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5年9月24日下午,张某丁对我说我四叔张某丁在城管办让人打了,我就叫给杨某到了城管办,随后张某甲和一个人开着三马车也到了。我看到我四叔从一间办公室出来,门口站着五个人,当时我四叔头发掉了、衣服上有脚印,我四叔说那五个人打他了,我就上前骂张某丁,张某丁上来就打了我一拳,杨某就和张某丁打了起来,张某丁拿铁锨铲了杨某一下就跑了。我和杨某用砖块把办公室和楼上玻璃砸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5年9月24日下午,我与尚某送货时路过城管办门口,见我四叔在院里捂着头,有一个城管办的人拿着铁锨在院里站着,我四叔说城管办的人打他了。当时在场的有张某乙、杨某、韩某、尚某、张某己人。
3、证人杨某证言: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四叔被城管办的人打了,我俩就骑摩托车去了,到后看到张某丁蹲在地上,旁边站着张某丁,张某丁说城管办的人打他了,张某乙就朝张某丁打了一拳,我也骂张某丁,张某丁拿铁锨打我,此时张某甲开着三马车也到了院里,我的腿被张某丁铲流血了。找不到打他四叔的人,情急之下就把桌子和二楼一间办公室的窗户玻璃用砖砸了,当时有我和张某乙在场,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不过他们没有动手。我拿着铁棍去二楼找张某丁,看到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以及两个人在二楼西头防盗门附近,我还没走到跟前,见那防盗门的窗户玻璃碎了,我撬那个防盗门了,张某乙几个人说张某己人躲在里面。
4、证人宋某证言:我买菜路过城管办时看到有很多人,我就到里边去看,看到张某丁拿着铲子和张某丁的兄弟拿着砖在打架。我听到玻璃响就上二楼了,见上边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拿着砖和竹杆在砸玻璃。
5、证人张某丁证言:后来我和张某丁去了城管办,之前我打电话安排张某乙去城管办。到城管办时有张某乙、张某甲、东街上的杨某、派出所的在场,当时打我四叔的人已经跑了。
6、证人张某丁证言:张某丁拿着小铁锨在院内站着,对面五六个人拿砖扔向张某丁,张某丁就跑到门外了,这些人就拿铁棍、砖头在院子里、楼上找人,找不到人就砸办公室、微机室,我办公室窗户玻璃也被砸坏了,我就报警了。当时院里还停着一辆三马车。
7、证人张某丁证言:有人告诉我北环路一种子门市违法搞宣传活动,我就带着张某丁、陈某、张某丁、古某去了,我们按照规定把宣传的东西扣押了,门市上的人抓住车钥匙不让走,后来这个人说跟我们走,在路上他打电话说城管办的打他了。到了单位这个人抓住张某丁头发,不让张某丁走,张某丁也抓住他的头发,我把他俩拉开了。停了一会骑摩托车来了两个人,开三轮车来了四个人,有几个人拿着砖围着我,我从车上拿下小铁锨就和围着我的人打了起来,我跑到大门外边,这几个人又追我,我躲到理发店了,后来听院里有砸玻璃、踹门子的声音。听陈某说砸玻璃的有杨某、张某乙、孙某戊、张某己人。
8、证人张某丁证言:那个人撕我的头发,我一急也撕他的头发,被拉开后我就上了二楼微机室。后来我听到二楼东头有砸玻璃的声音,我出去看到有七八个人上了二楼,我认识的有张某甲、张某乙、东街卖羊肉汤的杨某和一个穿制服的宋某,他们拿着砖、棍子、钢管,玻璃是他们几个砸的。
9、证人张某丁证言:张某乙、杨某带着其他几个人在办公室、院里以及二楼找人,来到我的办公室,张某乙在外间,杨某在内间,是杨某砸烂的桌面台面,他们出来后杨某拿了一个铁棍,这些人就上到二楼找人,我听到二楼有玻璃碎的声音,他们到二楼西头微机室门口后杨某用铁棍撬防盗门了,撬了几下没撬开,这些人就下楼了。
10、证人陈某证言:杨某和张某乙听说我们打种子门市的人了就打张某丁,我就拉张某乙,正在这时从大门口来了一辆三马车和几个人,杨某朝我脸部打了一拳,张某丁就跑出了办公室,张某乙手里拿着砖和那一帮人就追,我上楼躲了起来,过了五分钟左右他们就上楼了,我从窗子上看到杨某和宋某,他们把楼上的玻璃给砸了。杨某拿着铁棍子,他砸的玻璃。
11、证人古某证言,其证实的执法经过同证人张某丁、张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12、证人尚某证言:我与张某甲从城管办门口路过,看到城管办院内有很多人,张某甲进去了,我看到一个人拿着铁锨。
13、证人张某丁证言:我在清丰县科丰种子公司上班,2005年9月24日公司搞宣传活动,上午11点半左右来了五个人,说我们没办手续,就把我们的音响设备扣了,我拉开他们的车门说先别走,他们让我松手,这时三个人就从后边跺我,用拳头打我。在车上我接了老板袁某两个电话,到城管办后我给老板打电话说我在城管办,这时一个年青人把我的电话打掉了,这五个人还用拳头、脚和脸盆朝我的头打。后来张某丁、张某丁、韩某、张某丁和老板袁某来城管办找我了。
14、清丰县城管局证明:证明被损毁门窗、玻璃、台板价值共计240元。
15、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款收据,证实张某乙、杨某因在城管办无理取闹、砸烂城管办玻璃均被处以2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6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清丰县X路杜某烟酒门市,无故殴打杜某、衡某,并将部分货物毁坏。张某乙、张某甲已赔偿杜某、衡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张某甲和我去杜某门市买烟,张某甲进去了,我在门口看着摩托车,我听见里面吵吵也进去了,看到张某甲和一个年轻孩在打架,张某甲把门口的酒箱子推歪了,他又搬了一箱酒要砸那个小孩,这时杜某的媳妇出来了,张某甲把酒砸到地上了,又朝杜某的媳妇打了一下,打完我就拉着张某甲走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案发当天下午,我和张某乙去宋某粮液烟酒门市买烟,我在门口等着,张某乙进去买烟,我听见门市里面吵吵的声音,进去后发现张某乙和杜某的大儿子打在一起,我推开了他俩,我用力大了些,把杜某的大儿子推倒了,他还想打,我搬了一箱酒就砸杜某的大儿子,结果砸到地上了。
3、被害人杜某(又名杜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还有另一个男的进了我家门市,张某甲让我去叫老板,我让我弟弟去了,我继续玩电脑,张某甲从柜台上拿了一副扑克往我身上甩,等他甩第三次时我急了,我站起来往外走,张某乙抓住我的衣领要打我,张某甲也过来打我,他们把我打倒后,又搬了一箱酒打我头后面,我感觉头一晕。我醒来后见我妈脸上有伤,说是被张某乙、张某甲打的,门市里的货物也乱成了一片。
4、被害人衡某陈某:2006年7月7日吃过中午饭,杜某对我说有人买东西,我刚到楼下就见张某乙、张某甲踢我大儿子杜某,杜某倒地上了,地上还有一箱摔坏的白酒,后来我听杜某说他俩搬了那箱白酒把他砸倒的。我去拉张某甲,张某甲随即朝我脸上打了两个耳光。
5、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听说妻子衡某和儿子杜某被张某乙、张某甲殴打,后张某丁代为赔偿2000元。
6、证人杜某证言。同杜某、衡某陈某的相关情节一致。
7、被害人杜某、衡某伤情照片及其门市被砸情况照片。
8、被害人杜某、衡某住院病历,证明二人所受损伤均系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敲诈勒索罪
2007年2月份一天,胡红强(已判决)以被害人杜某、贾某殴打其亲戚为由,威胁杜某、贾某,后杜某、贾某托人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请其说情,胡红强向二人勒索现金x元,张某甲向杜某、贾某称胡红强索要现金x元,二人交给张某甲x元,张某甲将2000元占为己有。现张某甲已将赃款2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2月份,潘某到我家说他姨夫杜某同胡红强的亲戚打架了,让我从中间说和,我就用手机给胡红强打了个电话,胡红强不让我管这事。第二天晚上潘某和他姨到我家让我再去找胡红强。到了第四天,我同潘某找到胡红强,胡红强说要x元钱,我又给红强说了好话,最后胡红强说要x元。我和潘某就去他姨家见到杜某、贾某,说胡红强给他们要x元钱,我想着不能给他们白跑这个事,想多要几个钱弄个饭费、辛苦费。后来他俩凑了x元钱给了我,我同潘某见了胡红强,然后我把x元钱给了他,对他说“给你多要了2000元”,他顺手给了我一些钱说是让我请客用,我后来点了一下是1900元。
2、同案犯胡红强供述:张某甲问我是不是要打杜某,说希望能和平解决。过了一天他和潘某来找我,我说要x元钱,最后说到x元,说好后张某甲给了我x元钱。后来我听说他给杜某要了x元,我就问张某甲,他私下给我说他从中间吃了2000元。
3、被害人贾某陈某:我、杜某和高某发生了互殴,当天晚上杜某给我打电话说胡某和胡红强威胁他,我就给胡红强打电话,胡红强说“我先弄罢杜某,再治你的事”。到了第二天杜某让我去他家,到了后我见他外甥和张某甲也在,杜某说出x元才能解决此事,否则胡某和胡红强就把杜某砍掉,我俩心里都很害怕,最后他外甥和张某甲说少了x元不行,我就给了杜某x元,杜某让他外甥和张某甲拿走了。
4、被害人杜某陈某:贾某和高某发生互殴时我拉架了,当天晚上胡红强和胡某就威胁我,因此我让潘某去找张某甲,让他给胡红强说说。我同张某甲、潘某、贾某去找胡红强,胡红强说要x元,我们觉得胡红强要的太多就回家了。又让张某甲去找红强,张某甲回来后说胡红强最少要x元,到了下午我凑了4000元、贾某凑了8000元给了张某甲,让他给胡红强。
5、证人潘某证言:我姨父杜某说让张某甲给胡红强说说,过了一天我和张某甲找了胡红强,胡红强开始要x元,后来说到x元,张某甲给我说这事不好管,给贾某多说点,就说最少要x元,如果贾某不出就不管这事了。到了我姨家后张某甲说胡红强最少要x元,后来他们凑了x元给了张某甲。我和张某甲又找到胡红强,张某甲把这些钱给了他,张某甲说“给你多要了2000元”,胡红强说“这2000元给你做劳务费”,张某甲就接过了这2000元钱。
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胡红强威胁其丈夫杜某,其和外甥潘某通过张某甲找胡红强说情,后把x元钱交给了张某甲。
7、杜某书写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赃款2000元
8、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红强因犯敲诈勒索罪已判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乙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证人杨某、张某丁、张某己人证言相印证,证实张某乙、张某甲伙同他人损毁清丰县城管办财物的事实,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砸玻璃的情节,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未损毁清丰县城管办财物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被害人衡某、杜某陈某、证人杜某证言、伤情照片相印证,证实张某乙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张某乙及辩护人称未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利用贾某、杜某受胡红强胁迫而恐惧的心理索要钱财,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衡某、杜某经济损失,张某甲已退出所敲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某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