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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X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某判决书

(2012)綦法刑某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X区XX所XX段XX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某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某[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朱XX在原重庆市X镇政府对面“姚哥面馆”门口,趁被害人龙X吃饭,对其旁边凳子上的挎包无防备之际,抓起挎包逃跑,抢得现金3000余元、苹果牌x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共计4649元。

被告人朱XX已将皮包及相关证件、银行卡退还给被害人龙X。被告人朱XX将手机销赃后获得的赃款700元及现金3000余元挥霍一空,未退赔被害人。

2011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XX抓获后,经审讯,被告人朱XX如实供述了抢夺他人皮包的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重庆市X区分局遂于同日对被告人朱XX处以十日行政拘留,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XX因犯抢夺罪被刑某拘留。

被告人朱XX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如实供述罪行,部分物品返还,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某年至四年。

上述事实及量刑某议,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某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某、逮捕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某判决书,证人赵某、牟某、黄某证言,被害人龙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649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朱XX的刑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XX退赔被害人龙X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雨

人民陪审员张怀志

人民陪审员吴小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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