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彭某兴之子。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彭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桂秀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桂秀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桂秀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1990年元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桂秀次女。
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彭某兴之妻。
原审被告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彭某兴长女。
原审被告彭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彭某兴次女。
上诉人彭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询问了上诉人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李某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杜某之夫、被告彭某甲、彭某己、彭某庚之父彭某兴将自行驾驶当时载有8人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石堤至润雅乡8km+500m路段(乡X村竹根坡)。当日12时40分,停放在彭某兴后的另一辆小客车驾驶员彭某要求彭某兴向前移动车辆让彭某出车,彭某兴在没有发动车辆的情况下空档让车辆自行向前移动。此过程中,车辆无法制动,方向被锁住无法操作致使车辆继续前行从公路左侧翻下外坎,当场造成彭某兴、彭某云、胡桂秀三人死亡,李某乙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彭某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乘车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兴的妻子被告杜某,儿子彭某甲处理了家中喂养的山羊等财产,所得款项用于安葬了彭某兴、彭某云,未给死者胡桂秀家支付任何款项安葬胡桂秀。彭某兴生前所驾驶的湘x号车是与被告杜某,彭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平时由死者彭某兴驾驶主要用于从润雅往返石堤运送人员赶集,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家庭支出,被告彭某己,彭某庚已在发生事故前嫁给他人另行成家。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622元,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52元/月。以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人员受伤情况和事故责任情况的事实系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且到庭的原、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彭某兴所驾驶的车辆财产性质、营运情况、被告事故发生后处置家庭部分财产的事实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系被告杜某自行陈述,且原告对其陈述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造成胡桂秀死亡应否得到赔偿2、因胡桂秀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否由四被告赔偿被告杜某的丈夫、被告彭某甲、彭某己、彭某庚的父亲彭某兴驾车无证营运空档滑车前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兴、胡桂秀、彭某云三人死亡,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彭某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搭乘人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无证据显示永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有误,因而作为搭乘人之一的胡桂秀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因直接侵权人彭某兴已在事故中死亡,胡桂秀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杜某庭审中自述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彭某兴生前驾驶,主要用于营运,所得收入用于了家庭支出,被告彭某甲目前尚未结婚另行组成家庭,从该情况看死者彭某兴生前与杜某、彭某甲三人应系同一家庭成员,彭某兴驾驶的车辆应系家庭共有财产,彭某兴驾驶营运应系家庭经营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家庭经营行为形成的债务(含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应当用家庭财产偿还;被告彭某庚、彭某己在彭某兴发生事故前已嫁他人另行组成家庭,不属于彭某兴所在家庭的家庭成员,但系彭某兴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按法律规定被告彭某庚、彭某己应在其继承彭某兴生前的财产限额内承担彭某兴的对外债务(如未参与分配彭某兴的遗产可不承担彭某兴的对外债务)。胡桂秀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经核算合计为1247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20年=112440元,安葬费应按湖南省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2052元计算为12312元)应当由四被告按上述债务承担方式给四原告赔偿,但考虑到彭某兴、彭某云兄弟在事故中均已死亡,给被告杜某、彭某甲家庭造成严重经济困难及本案庭前、庭审调解时四原告较能理解四被告目前处境,因而法院决定对四被告应承担债务的数额酌情予以调整。四原告其余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彭某甲以家庭共有财产给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因胡桂秀死亡的损失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兑清,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彭某庚、彭某己对上述款项在该二人继承彭某兴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某及彭某甲承担。
上诉人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彭某甲2003年考入大学户口已迁入益阳市,毕业后一直在广州工作,现已独立生活,原判依照《民法通则》第29条判决彭某甲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将起诉书送达与未予上诉人常住的杜某,以致上诉人及彭某庚、彭某己未收到起诉书,更不知道自己被诉。故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口头辩称,一、我不知道彭某甲户口是否迁到益阳,但他经常回家;二、彭某甲应当知道其被诉的事,因开庭前法院已经到他家里送达,杜某的儿子和女儿都应当知道。
二审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彭某甲是否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彭某甲是否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彭某甲认为其户口已迁至益阳,不与死者彭某兴、杜某为家庭共同成员。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户口已经迁至益阳及未与彭某兴、杜某共同生活的证据。彭某兴的营运车辆为家庭共有,所得用于家庭开支,其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故彭某甲应当与杜某一起以家庭共有财产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彭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家庭共同成员及没有共同生活,故原审对其的法律文书可以交与其母亲,该送达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彭某己、彭某庚没有对原审提出上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况且彭某己、彭某庚也没有委托彭某甲代为参加诉讼和提起上诉,彭某甲无权提出彭某己、彭某庚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的问题。故彭某甲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