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子徐某某由徐某抚养,徐某自愿不要求易某负担徐某某的抚养费;
二、徐某某名下的财产徐某和易某不得变卖;
三、易某配合徐某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将徐某某的户籍迁至徐某辉(徐某的父亲)户;
四、双方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宜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