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森、田某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淅川县X镇X村开一禽兽医药店。2009年3月至4月,被告喂养的鸡患禽流感,先后在原告所开的药店买药,并在原告所写的购药清单上签字,共计药费x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偿还了5065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购药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及时履行偿付所购药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药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所购原告的药造成大批鸡死亡及产蛋率下降,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郎某某支付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其行为违背了国家有关兽药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其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使用劣质药品,违背医疗防疫程序,存在欺诈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并征得上诉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郎某某经营兽药的行为是否合法,其利益应否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郎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购买被上诉人郎某某的兽药,并在售货清单上签字认可,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欠款,长期拖欠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郎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其诊疗范围为兽药、饲料,所以被上诉人有经营兽药的资格,其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经营兽药的许可证,其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使用其兽药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交纳反诉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