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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罗桂芝,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与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芝,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建设路南X幢X单元X层北中E户的房屋一套,价款为16395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机关备案”。被告违反合同,未能依约为原告所购商品房提供权属登记资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建设路南X幢X单元X层北中E户(合同编号:(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其并未将全某费用支付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支付购房款时将相关配套费用支付被告,原告先行违约,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交纳全某房款;

三、日期为2006年5月9日的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及2012年3月21日的《契税完税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交纳契税;

四、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的《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配套费用;

五、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买的房屋是被告和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开发的,同时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全某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交纳购房款时应将相关配套费用支付给被告;对证据四、五有异议,两份《收据》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也没有收取该费用,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与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共同成立的指挥部已经解散,且原告是在2008年9月26日交纳的费用,此时指挥部已经不存在,所以,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被告不予认可,因就该相关费用产生的纠纷,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20日,原告许某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东、建设路南X幢X单元X层北中E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19平方米;每平方米2769.99元,总价款163956元整;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付款金额为163956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买受人交购房款时,相关配套费用必须同时另行交付出卖方,否则影响到交房,责任自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3956元。2006年5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交纳契税3294元。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为此,酿成本案诉讼。

又查,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许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关配套费用为由,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支付相关配套费用。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某房款,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辩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关配套费用(天然气、暖某、有线电视的费用)。该相关配套费用的交纳是否系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条件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长达四年,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协助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的房屋产权一直处于不确定、不完整的状态,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即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上述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原告交购房款时,相关配套费用必须同时另行交付被告,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交款义务是否履行,影响的仅为被告交房义务的履行,现被告已于2007年10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被告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缺少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关配套费用,因其就该费用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建设路南X幢X单元X层北中E户房屋(合同编号:(略))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白鸽

二О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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