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49岁。
被告信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即被告翟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信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德,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份,其与二被告在遂平县X区管委会李某村合伙经营沙场。2010年10月将沙场转卖他人,除偿还外欠帐,余款18万元由二被告占有。经遂平县永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二被告应分给我的61200元至今不给。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61200元,并承担审计费用3000元。
被告翟某辩称,因李某原欠我借款124000元,应分给他的款顶账了,故不应该再给李某款。该纠纷与信某无关。
被告信某辩称,该纠纷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三人在遂平县X区管委会李某村合伙投资经营沙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盈亏分配。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三人将经营的沙场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陈某国,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陈某国向原、被告三人支付180000元转让款,下余转让款120000元用于偿还沙场的外欠帐。后该180000元汇到了被告翟某的银行卡上。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三人向遂平县永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要求对合伙期间(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财务资料进行审计。2011年10月27日,遂平县永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遂永会专报(2011)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李某出资175000元。被告翟某、信某各出资170000元。经营期间亏损3272.25元。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本院受理了翟某起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查明李某于2009年3月31日借翟某款124000元,李某于2010年10月31日偿还68000元,余56000元未还。2011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1)遂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李某偿还翟某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遂永会专报(2011)第X号审计报告,被告翟某提供的(2011)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沙场,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其合伙经营的沙场转让他人,其转让所得180000元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经审计,原告李某出资175000元,被告翟某、信某各出资170000元,原告李某的出资比例为34%,被告翟某、信某各占33%的出资比例,故原告李某应分得转让款180000元的34%,即61200元。原告李某提供的2010年6月19日翟某出具的收条,因其不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某辩称原告李某应分得的转让款已抵偿了原来李某借其借款的一部分,因(2011)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是翟某与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审理认定的是“…李某于2010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翟某68000元,下余56000元未还…”。该结论不能推定李某于2010年10月31日偿还翟某的68000元系李某应分得的沙场转让款,且本院是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判决,此时合伙帐务未审计,原告李某应分得的转让款数额待定,与余款56000元未还不符。故被告翟某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二被告承担审计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沙场转让款由被告翟某控制,原告李某请求被告信某承担给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61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信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翟某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朱某年
人民陪审员王开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