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0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某丰县供电局高堡电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清丰县X乡X村、南乜城、小李某、北乜城、后孟某、西侯、陶河七村X村电网改造完善工程时,多征收材料费x元,其中马厂为3400元、小里屯村X元、西侯村X元、南乜城村X元、北乜城村X元、后孟某村X元、陶河6000元,以上款项未上交财务而据为已有,现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孟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清丰县供电局证明,清丰县供电局营业执照,清丰县供电局帐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丰县供电局高堡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多征收农网改造工程材料费x元,并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事发后司法机关介入前主动向单位报告其行为,并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单位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理,犯罪情节明显轻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