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被告石某妻子。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与被告石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泽民、李铁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重工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某某重工与鄂尔多斯市X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路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L(略))。合同约定:运通路桥公司购买原告平地机一台,价格为52.5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06年7月26日前付清定金5万元;余款分五次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2006年8月10日收货前付21.25万元,余款分1年付清。2006年11月30日付7万元,2007年2月30日付7万元,2007年5月30日付6.25万元,2007年8月30日付6万元,具体付款日期按发货之日做相应顺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3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运通路桥公司截至到目前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1.2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该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未经清算就已注销。石某作为运通路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就将公司注销,意在逃避债务,因此,石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袁某作为石某的配偶,也应当与石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25万元及违约金9.8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袁某未予答辩。
原告某某重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鄂尔多斯市X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证据2、《产品出门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石某系鄂尔多斯市X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4、(1994)鄂东结字(略)号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石某与袁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根据法庭举证及本庭的相关调查,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7月26日,原告某某重工与运通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L(略)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运通路桥公司购买原告某某重工平地机一台,价格为525000元,并约定运通路桥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前付清定金5万元;余款分五次付清,于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全某货款;合同还约定如运通路桥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0月3日向运通路桥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运通路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目前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12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2500元及违约金98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另查明,运通路桥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更名为鄂尔多斯市运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7年10月4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石某,后该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07年1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被注销,注销前未经清算。两被告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运通路桥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应当依约按时支付价款。运通路桥公司至今欠付原告货款112500元,已构成违约,其不仅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还应依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为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运通路桥公司已逾期付款四年五十天,告应支付违约金101925元,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98500元,没有超过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运通路桥公司因逾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石某作为运通路桥公司的唯一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但其怠于履行清算,造成运通路桥公司财产流失,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石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2500元及违约金98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某与袁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石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500元及违约金98500元,共计2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5元,财产保全某1575元,共计6040元,由被告石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