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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有限公司与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儒,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现原告发现,被告在《重庆时报》2009年8月25日第T36版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上述作品收录在原告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书号为x-X-X-6)中,图片编号为QJ-0610。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应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就使用包括涉案图片(图片编号为QJ-0610)在内五幅图片的行为赔偿图片著作权人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整(包括原告因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将款项直接划入原告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支行营业部,

账号:(略),

户名:北京XX有限公司。

二、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同意就涉案的图片使用行为不再追究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

三、本协议书自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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