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儒,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现原告发现,被告在《重庆时报》2009年8月25日第T36版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上述作品收录在原告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书号为x-X-X-6)中,图片编号为QJ-0610。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应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就使用包括涉案图片(图片编号为QJ-0610)在内五幅图片的行为赔偿图片著作权人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整(包括原告因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将款项直接划入原告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支行营业部,
账号:(略),
户名:北京XX有限公司。
二、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同意就涉案的图片使用行为不再追究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
三、本协议书自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