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范某甲、苗某某、范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苗某某、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范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12.45‰,由被告苗某某、范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范某甲、苗某某、范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关系。
被告范某甲、苗某某、范某乙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31日范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30日,苗某某、范某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的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范某甲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苗某某、范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范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苗某某、范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2.45‰计算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苗某某、范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被告苗某某、范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