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河南省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丙,男,1966年7月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萧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朱某丙、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13时38分左右,原告罗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500米处(郑少洛高速公路新密东站),与前方同车道被告朱某丙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朱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413.81元、误工费20439.04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589.47元。
被告朱某丙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55万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某丙,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享有该车的运用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某分由被告朱某丙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3时38分左右,原告罗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朱某丙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某疗费17206.1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1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朱某丙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3、鉴定结论书一份;4、洛阳市X区西关办事处居委会证明一份;5车辆挂靠合同一份;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7206.1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放射费用的门诊票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660元、2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交证据,均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全某按365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352.4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55天)的费用为15675.86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不超出某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74.91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888.81元。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8086.1元,结合被告朱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即其应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25.83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64314.64元。被告朱某丙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某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64314.6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罗某54314.64元,支付给被告朱某丙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365元,被告朱某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