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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给唐某,谎称其朋友“豹徕仉”委托其购买置办丧事所需的烟酒南杂,但货款要等事办完后才付。唐某当即表示同意。当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租一台面包车到唐某某批发店,提走价值7784元的烟酒,后将其中的28条精白沙香烟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唐某某,其他的货物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衡阳市珠晖区X路口的一个批发店,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0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又以同样的理由,从唐某某店里提走价值6781元的烟酒,后卖给了衡阳市珠晖区X路口的同一个批发店,得赃款55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肖某丙、李某丁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李某乙的非法所得x元,返还给被害人唐某。

(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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