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x型面包车,沿焦作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果园路口右转时,与一辆牌照为豫x的面包车相撞后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当庭供认不讳。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事故发生后,高某与豫x面包车司机程某林达成协议,高某赔偿对方损失2800元。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高某于2011年5月16日2时0分在解放军第91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照片,豫x的长安x型面包车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