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米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尚华、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因被告好逸恶劳,被告于2007年4月外出至今,不与原告通信往来,已分居4年余,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日双方在(略)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好逸恶劳,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被告于2007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在此期间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潼南县X村委会证明、潼南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分居生活近5年,在此期间被告从不与家人联系,亦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而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廖朝阳
审判员杨尚华
人民陪审员杨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圣丹